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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286393号“金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0-09-07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7888号


 

 


 

  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先灵葆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5286393号“金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金戈”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4894150号“金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94151号“金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3743号“金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的商品来源造成误认。3、被申请人多次抢注国内外知名医药化学品牌,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所获荣誉;
2、百度百科等关于“金戈”产品的介绍信息;
3、“金戈”产品发明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发货单;
5、申请人“金戈”产品线上销售信息、客户评价情况;
6、“金戈”产品媒体报道;
7、被申请人抢注册商标信息;
8、在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3、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诗馨缘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阴道冲洗器;耳鼻喉科器械;杀菌消毒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用超声器械;吸奶器;避孕套;假肢;缝合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20日。经核准,于2016年1月27日转让予广州先灵葆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证据7显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百洛油”、“滴露”等商标。
4、根据证据3显示,申请人“金戈 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已于2013年获得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根据证据6的东方财富证券网2014年7月31日的新闻内容显示,广药白云山版的“伟哥”商品名为“金戈”,其生产注册批件申请的办理状态已于2014年7月30日更新为“审批完毕-待制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金戈”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已在网络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被申请人有接触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金戈”商标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注册了“百洛油”、“滴露”等其他医药领域的知名商标,且未对其创作来源及使用意图予以说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7月24日